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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时间:2022-07-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十七届全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

 

 

浅议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困境与对策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郭子元*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这四类罪犯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或考验(宣告缓刑)。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必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规范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进步。

【关键词】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生效,此前,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均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省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新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必然会较之前有所变化。本文就今后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规范落实社区矫正检察工作,避免新法生效后检察工作进入误区。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现状

(一)本县辖区工作现状

1.以案件办理为导向,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以本县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为例,自2017年来,检察机关共计对社区矫正(监外执行)违法违规案件立案12件,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2件,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检察建议2份。

2.以联系沟通为枢纽,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建设。通过与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巡查制度,每年定期对辖区内所有司法所巡查2次以上,并通过联合下文的形式对辖区内司法所的工作进行通报。对辖区社区矫正检察,执行台账登记、电话抽查、按片实地检察,联合执法检察的检察工作模式,每年实现辖区检察全覆盖。

3.以巡回检察为契机,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高标准建设。2019年配合市检察院首次开展了社区矫正巡回检察改革试点,反馈指出被巡回检察单位存在解除矫正程序不规范等6个问题,后均整改落实到位。

(二)不足之处

1.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起步较晚

2018年1月,自侦部门转隶至纪委监委后,高检院将检察业务逐渐划分为四大检察十项业务。原负责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监所检察部门正式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刑事执行工作的各项环节开展监督,其中就包括了之前的驻所检察和驻监检察。之前被“边缘化”的监所业务逐渐进入检察业务的核心数据,开始被公众、当事人、新闻媒体所了解。各级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导致了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起步较晚,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还在进一步探索中。与成熟的刑事检察各项业务相比较,刑事执行检察的社区矫正检察业务还处于成长阶段,2020年《社区矫正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后,相信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能迎来成长的高峰期。

2.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工作开展难

    司法体制改革开始后,较之高检院改各厅为一二三四诸厅,基层院的改革尤其明显。原监所科作为基层院内设科室,配有科长、科员至少2人,专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司改后,并入第三检察部(检务综合部),所承担的工作包含原监所科、控申科、案管中心、政研室、检委办等综合类的“边缘业务”。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仅2人,其中1人为员额检察官,还需承担控申、案管等业务工作。目前,检察业务的规范化要求逐步增高,业务性工作大部分需要员额检察官亲自参与,工作安排的冲突加大了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难度。

3.存在畏难情绪

    社区矫正检察工作针对的是各个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活动,换言之,该项工作检察的是各个政法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包括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涉及社区矫正环节的监督。部分检察工作人员在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时,会存在小事化了的心态,避免与被监督单位产生矛盾,形成了监督工作中的无形阻力。

二、新法下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较之前的不同之处

(一)取消检察机关委托调查评估的权利

调查评估程序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调查并得出相关结论的非必要前置程序。在以往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时,往往会对适用缓刑等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得出相关结论后,据此向审判机关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2020年7月1日后,《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对调查评估的委托方进行了限定,即仅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定义,即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在其列,在调查评估这一环节中,仅对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执行地

    在新法实施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时依据的是2012年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即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机关往往会直接以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以本辖区刘某(未成年人)为例,其自小与在外务工的父母生活,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决定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户籍地无亲属保障其生活来源,只能借住在朋友家里,因刑期较短故未申请变更执行地。《社区矫正法》对执行地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这一规定的出台方便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也维护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当权益。

(三)进一步保障人格权利

《社区矫正法》实施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称呼往往不一,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称其为“社区服刑人员”,有些新闻媒体称其为“社区矫正人员”。直到《社区矫正法》出台,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称呼问题。相较于被依法判处实刑的“罪犯”、“服刑人员”等刺眼的称呼,“社区矫正对象”这一称呼无疑人性化了许多,在人格权利的保障上,“社区矫正对象”的优越性不言而喻。

(四)“重惩轻教”到“重教轻惩”的理念转变

纵观2012年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及各省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手段都较为严格。如2012年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少于8小时,各省的《细则》也对这一款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如《江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就规定了严管期间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少于12小时,普管期间和宽管期间则为10小时和8小时,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经教育仍不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而《社区矫正法》中仅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的义务,《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即不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强制参加。2020年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只能给予训诫。结合2020年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来看,以往教育学习或社区服务属于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必修课”,而新法出台后,教育学习和公益服务已经划分为“选修课”。由此可见,新法给予了社区矫正对象一个更包容的空间,不严重违反规定即可。

(五)放宽变更执行地的条件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需要依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务工谋生的需要与旧法对矫正对象的监管要求产生了冲突。面临着严格的监管手段,大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往往会尽量在执行地选择一份勉强适合自己的工作。但中西部地区的经济生产条件远远落后于沿海发达地区,社区矫正对象只能以牺牲自身经济利益服从监管要求。而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关于变更居住地的要求也较为严格,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即严格规定了仅有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对象,才能申请变更执行地。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变更执行地往往还需取得接收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同意。《社区矫正法》出台后,对变更执行地放宽了权限,第二十七条在“迁居”后加上了“等原因”,扩大了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条件。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对其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社区矫正对象可因工作、居所变化申请变更执行地。

(六)外出条件的放宽

    以往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只能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并在7日内报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且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司法实践中,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请假审批管控严格,避免外出后发生脱管、再犯罪等监管事故。现实中,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因生活原因需经常性外出谋生,在司法所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私自外出。经司法所查实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外出的,会对社区矫正对象下发警告。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经济生活都作出了极大的限制,易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重新犯罪,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初衷:“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社区矫正法》出台后对外出条件进行了放宽:一是将外出的条件扩大至正常工作和生活,二是新增了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补充:“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对象只需在监管期间按规定向司法所或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申请即可,较之以往外出的苛刻条件,社区矫正对象受到的人身限制大大降低。

三、新法下检察工作中的困境

(一)新法带来的新挑战

    《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无疑会对目前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对新增法条的不熟悉,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对新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容易让检察干警陷入被动的局面。而检察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关,理应更清楚该法的立法理念和内在含义,更熟悉法律程序的操作流程。在适应新法的过程中,检察干警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钻研《社区矫正法》及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二)检察工作的难点

相较于旧法,新法给了社区矫正对象更宽容的空间,提高了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要求。

1.承担了大部分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往往出身非法学专业或无法律从业经历。虽然新法对此进行了明确,但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落实配置好法律专业的工作人员,实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将会是一条漫长的改革之路。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是否有职责对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进行监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非法律专业或无法律从业经历,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不规范情形,以何种方式追责?

2.部分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为配合新法的实施,2020年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增加了一条规定:“第二十五条 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应当是防止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故禁止其接触相关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村人实施共同犯罪被宣告缓刑,在同一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不在少数。如何落实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就该规定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这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四、对策建议

(一)沟通交流,信息共享

早在2012年两高两部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就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八年后的今天,部分地区对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依然毫无建树,导致检察人员每月需花费大量的精力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人工核对,费时费力且易出错。如今老生常谈,在智能化办公逐渐普及的今天,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对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确实有很好的效果。例如能够准确无误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送达接收,以免相关信息在经过多次送达后遗漏出错;例如能够大量节约司法工作人员的劳动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改变事多人少的现状。

(二)向社区矫正机构派驻检察室

在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不齐,专业化队伍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派驻检察室的方式,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既能从规范执法的角度对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指导,也能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控能力。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教育帮扶

    新法实施后,“教育帮扶”将替代以往“严格监管”作为《社区矫正法》的核心内容。从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角度看,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应在抓好脱管、漏管及又犯罪等严重监管事故的同时,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工作贡献一份检察力量。目前,全国有不少司法行政机关在辖区内设立了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基地,检察机关可从服务大局、服务非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角度出发,与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出台、落实帮扶政策。

五、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社区矫正法》的生效也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工作会立即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只有和司法机关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在规范运行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法治水平,社区矫正工作才能真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转变监督理念,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完成从“监督者”到“参与者”的变化,与其他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蜕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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